在公司日常经营活动中,股东既出钱又出力的情形颇为常见,那么其与投资的公司之间是否必然建立了劳动关系?近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认定原告作为股东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但对被告在人格及经济上并不具有从属性,原告以此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并不成立。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11日,某机械制造公司成立,其后不久,张某以个人名义陆续向某机械制造公司转账53万余元,经会计核算备注为“投资款”和“无报销投资”,投资比例为36.5%。张某与公司另一实际控制人曹某分工从事公司日常事务管理,但张某未登记为公司股东。
2019年3月至2023年7月期间,某机械制造公司为张某参加养老、失业及工伤保险,公司与个人缴纳部分均由公司负担。后张某以某机械制造公司一直拖欠工资为由提起仲裁要求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共计47万余元,因仲裁委超时未决定受理,张某遂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张某从事的工作确属于被告某机械制造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但原告此期间亦为该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之一,该公司经营状况的好坏直接影响到其获取的分红,投资人为获取经营收益而为公司的经营管理出谋划策、出财出力,甚至提供适当的服务属于合乎常理的范畴,不能仅因其对公司投入、付出精力就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并未接受被告的日常考勤管理,虽然被告为其购买了社保,但社保费用个人缴费部分并非其私人承担,不符合关于劳动关系的特征,原告以此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工资、经济补偿的请求不成立,故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编辑】邓宇